关于第21116691号“绿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8 10:1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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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116691号“绿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518号
申请人因第21116691号“绿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274053号“GREEN 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510212号“绿云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的关系。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发粉;化妆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可译为中文“绿云”,申请商标“绿云”与之含义相同;申请商标“绿云”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 “绿云轩”,且整体未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香今
马媛媛
李鸿程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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