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09835号“明智阅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697号
申请人因第20909835号“明智阅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570691号“明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72078号“明智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分属不同领域,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服务的消费人群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说明书打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明智阅读”与引证商标一“明智”、引证商标二“明智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服务、书籍出版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学、书籍出版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分属不同领域,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张悦
牛三毛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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