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7691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492号
申请人因第210769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892124号“翡翠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340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包装图片、代理协议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图形视觉效果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香今
马媛媛
李鸿程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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