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30290号“mint及图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8 11: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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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30290号“mint及图 ”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300号
申请人因第20930290号“mint及图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298710号“MI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曾出具多份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MINT”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921568号“MINT”商标、第8148555号“名特Mint”商标、国际注册第1184202号“mint medica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63413号“NEW ZEALAND MIN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及第36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2、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2453509号“mint及图”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书;3、MBA智库百科以及国内媒体关于申请人的介绍;4、环球科技网、网易财经频道、CNN财经频道等关于申请人获得荣誉的报道;5、百度百科关于Mint的简介以及TechWeb和搜狐IT频道关于申请人收购个人理财网站Mint的报道;6、引证商标所有人公司官网打印件及中文摘译。
我委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由文字“mint”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mint”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MINT”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录制好的)”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第12453509号“MINT及图”商标、第12453512号“MINT.com及图”商标与申请商标为不同商标,本案中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出具的同意函仅针对上述商标,故不能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
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由文字“mint”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mint”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二“MINT”、引证商标三外文部分“Mint”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信息;保险承保”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金融信息;保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由文字“mint”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mint”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部分“MINT”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医疗方面的计算机软件咨询;设计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6类及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龙侠
孙明娟
徐金艳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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