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53318号“華惟堂 始创于一九二八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8 11: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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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53318号“華惟堂 始创于一九二八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203号
申请人因第20653318号“華惟堂 始创于一九二八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华惟堂 创始于一九二八年”源于中医世家的吴仲惟创办并延续至今的“华惟堂”集团,在近百年的发展中不仅使其品牌成为东南亚家喻户晓的传统滋补品牌,并在传统中医行业中拥有良好的声誉。2、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6214119号“华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字形、读音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档案信息;2、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会计、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華惟”与引证商标“华唯”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田益民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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