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商标注册联系QQ
QQ在线咨询
售前咨询热线
0371-61875283
售后咨询热线
0371-61875283

关于第12131005号“鑫格凌XG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18 11:18:27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2695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2131005号“鑫格凌XG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292号

   

  

申请人:浙江格凌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一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鑫众汽配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5月24日对第12131005号“鑫格凌XG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建于2001,坐落于有“中国小型空压机之乡”之称温岭市,申请人及其引证的第3524361号“格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及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餐厅、餐馆、饭店服务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对引证商标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与模仿,已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合法在先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组织架构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2、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证书、各类媒体宣传情况、相关社会活动材料等;
  3、引证商标及其关联商标注册情况等;
  4、引证商标广告宣传审计报告、引证商标广告宣传统计图等;
  5、行政处罚决定书;
  6、税务、海关证明、财务审计报告与统计表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01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0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大客车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07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台州格凌电气有限公司于2003年04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7类“空气压缩器”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其名义变更为浙江格凌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器等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有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即使在两方商标标识相近的情况下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亦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使用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及该商标作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先具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藉以知名的“空气压缩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距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的恶意。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由于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中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利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大客车”等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
申请人于中国大陆地区将“格凌”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在“大客车、汽车车轮”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我委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所称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石峰
李宁
冯洪玲

2017年12月26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留言
著作权免费登记查询
商标注册免费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