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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39984号“巴嘴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142号
申请人:开封劲松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美誉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泓福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2日对第6839984号“巴嘴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536547号“嘴巴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品牌经多年发展,在行业内极具知名度。为保护自身品牌,申请人董事长毛劲松将第3802617号“巴嘴香BAZUI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重金购买而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时间先于争议商标,且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其注册后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及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08年7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29类食物蛋白;豆腐制品;腐竹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毛劲松于2008年1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豆浆精;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粽子;面粉制品;以面粉为主的零食小吃;豆浆;食用面筋;豆粉;豆汁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止。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1月20日转让至开封劲松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由陈文敏于2003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0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馅饼;醪糟;火烧;大饼;咖啡饮料;茶;米粉;豆浆;冰淇淋;糕点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二于2008年4月21日转让至毛劲松。商标局已核准毛劲松提交的关于引证商标二的注销申请,该商标专用权至2016年5月27日起终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4、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上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毛劲松。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予以证明。
鉴于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申请人援引的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误认,援引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该理由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范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系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对其援引引证商标二提起本次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我委予以认可。但引证商标二现已为无效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面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文字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巴嘴香”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嘴巴香”构成。两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仅认读顺序不同,呼叫相近且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物蛋白、腐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食物蛋白、腐竹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君丽
黄昀
张晓哲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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