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693836号“皇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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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18 11: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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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693836号“皇冠”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75638号重审第0000001880号
申请人:深圳市真金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坚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075638号《关于第11693836号“皇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55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裁定。我委及被申请人均不服北京知识产权作出的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413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的标识为中文文字“皇冠”,引证商标一的标识由英文“CROWN”及图形组成,根据我国消费者的习惯,引证商标一的标识主要识别部分应为“CROWN”。而“皇冠”系“CROWN”的常见中文对应翻译,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在含义上均具有较高的近似性,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炉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烘烤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厨房烹饪用具,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电炉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烘烤器具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结论予以认可。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因此,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中文“皇冠”构成,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的英文“CROWN”对应的中文翻译“皇冠”含义相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区分,因此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炉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烘烤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气体煮食炉等商品均属于厨房烹饪用具,在功能通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炉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烘烤器具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电炉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烘烤器具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意见与被诉裁定一致。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炉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烘烤器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高秀磊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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