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46558号“RAPI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8 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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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46558号“RAPI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182号
申请人因第20746558号“RAPI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请求复审的商品仅限于“金属电线杆、金属建筑材料、电缆桥架、金属脚手架、钢模板”五项。2、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8884127号“RAP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加固材料”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该五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撤销决定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其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加固材料、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现有注册商品为“五金器具、挂锁、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
2、鉴于申请人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金属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关于该项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仅限于“金属电线杆、金属建筑材料、电缆桥架、金属脚手架、钢模板”(以下称复审商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70456号“Rapid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14961号“Rapi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及引证商标二现有效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田益民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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