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281780号“Dermaclea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865号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81780号“Dermacle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区分。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取得注册。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加强。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域外注册证明、合同书、出口报关单据、柜台产品及宣传照片、公司声明等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Dermaclear”,可译为“皮肤清洁”,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美容皂等商品上,一般消费者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申请商标域外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世莉
徐晓建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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