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354693号“兴铁库板”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79877号重审第0000001862号
申请人于2016年01月11日对第14354693号“兴铁库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7987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79877号《关于第14354693号“兴铁库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60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3804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的“兴铁库板”商标在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壁板商品上构成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沈静波曾于2005年和2008年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销售工作。作为申请人的销售人员,沈静波对申请人的“兴铁库板”商标理应知晓。申请人在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设立登记书中的王素云与户主为沈光宣的户籍页上的王素芸系同一人,王素云与沈静波系母子关系,沈光宣与沈静波系父子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南京鼎铁公司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王素云系南京鼎铁公司的股东,王素云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兴铁库板”商标亦应知晓。在此情况下,王素云未经申请人授权,已自己的名义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兴铁库板”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经营的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壁板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辉
刘洲东
陈卓娅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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