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02615号“BUTTERFLY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19403号重审第0000001860号
申请人于2015年03月30日对第3602615号“BUTTERFL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委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1940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19403号《关于第3602615号“BUTTERFL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第37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裁定。我委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17)京行终17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经公证认证的马来西亚联邦商标注册证以及委托中国大陆企业生产使用蝴蝶图形商标商品的委托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系蝴蝶图形作品的利害关系人,且该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创作完成并公开使用。
考虑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在汽灯、汽灯纱罩商品上重合,申请人的创始人祖籍宁波并在宁波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地亦为宁波,其具备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蝴蝶图形美术作品均由蝴蝶图形及英文“BUTTERFLY”构成,二者在构成要素、表达方式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将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的标识注册为商标,难谓巧合。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蝴蝶图形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结论正确。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蝴蝶图形作品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蝴蝶图形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考虑到被申请人注册地为宁波,其与申请人的的经营范围在汽灯、汽灯纱罩商品上重合,尔申请人的创始人宁波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申请人具备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蝴蝶图形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辉
刘洲东
陈卓娅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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