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909650号“艾科蓝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351号
申请人因第19909650号“艾科蓝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707994号“艾科”商标、第5119520号“艾科精化”商标、第9112219号“艾科”商标、第16180122A号“艾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使用材料、宣传材料及所获荣誉、经济指标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艾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杀虫剂、医用营养品、隐形眼镜用溶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清洁液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安蕾
戴艳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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