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17129号“百力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170号
申请人因第20717129号“百力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0585203号“栢力通”商标、第11029790号“百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从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电动调节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池、集成电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百力通”与引证商标一“栢力通”、引证商标二“百力”文字构成相近,且申请商标未形成显著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特定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田益民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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