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364052号“海陆鲜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122号
申请人因第19364052号“海陆鲜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2943876号“海陆鲜”商标、第1666918号“海陆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二已被他人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3、申请人的“洽洽”商标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洽洽”品牌已成为国内坚果炒货领域的第一品牌。4、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情况。5、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知名度和影响力,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二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证据;2、申请人与合肥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3、申请人所获荣誉、所做公益、品牌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4、类似商标档案信息。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其在“水果蜜饯、水果色拉、精制坚果仁”商品上的注册,现有注册商品为“水果罐头、酱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蜜饯、土豆片、油炸土豆片、土豆煎饼、水果片、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及引证商标二现有效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肉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及引证商标二现有效的牛奶制品、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海陆鲜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海陆鲜”,与引证商标二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海陆”,且申请商标整体亦未产生显著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特定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蜜饯、土豆片、油炸土豆片、土豆煎饼、水果片、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田益民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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