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55945号“旺角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3 0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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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55945号“旺角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178号
申请人因第20555945号“旺角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系申请人在先“文家旺角亭”商标的延续性注册。2、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0194383号“旺角及图”商标、第5773105号“旺角鲜捞”商标、第7020060号“旺角123迷你涮涮锅”商标、第8593063号“旺角老面户及图”商标、第15980868号“旺角小厨”商标、第17411959号“旺角十一少及图”商标、第19772602号“旺角地烫饭及图”商标、第5773104号“旺角豆捞”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在呼叫、含义、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情况。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认可度,并已与其建立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类似商标档案信息;3、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信息;4、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一、七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餐厅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自助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旺角”,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田益民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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