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07300号“源野LOONGFIRS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3 09: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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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07300号“源野LOONGFIRS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218号
申请人因第20807300号“源野LOONGFIR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5311794号“源野YUANYE及图”商标、第10601075号“原野及图”商标、第10291134号“原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字形设计、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情况。3、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渊源,汉字“源野”采用艺术字的设计,并不属于汉字的不规范书写,不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可以用作商标。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使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信号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灯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文字“源野”与引证商标一显著文字“源野”、引证商标二显著文字“原野”及引证商标三“原野”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中“源”字的写法与规范汉字笔划不同,易对相关公众正确书写“源”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田益民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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