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92431号“A-F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3 09:2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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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92431号“A-Fu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227号
申请人因第20592431号“A-F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272136号“afu YOUT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95907号“AFU阿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08390号“阿芙A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整体构成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区别,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文字“A-FU”,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除臭装置、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除臭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爽
段晓梅
李海珍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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