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318945号“旗艦影業FLAGSHIP ENTERTAINMENT GROU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3 09:3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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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318945号“旗艦影業FLAGSHIP
ENTERTAINMENT GROU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160号
申请人因第19318945号“旗艦影業FLAGSHIP ENTERTAINMENT 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952432、6339861号“旗舰及图”商标、第4621464号“旗舰”商标、第19188692号“旗舰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已连续三年不使用,且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早于2010年就已被吊销。4、申请商标的外文部分“FLAGSHIP ENTERTAINMENT GROUP”为申请人英文商号“FLAGSHIP ENTERTAINMENT GROUP HONG KONG LIMITED”的首要组成和识别部分。申请商标外文部分与申请人商号及简称完全一致,不存在所谓的“与申请人存在实质性差异”之说。5、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的报道;2、国家图书馆第2017-NLC-JSZM-0413关于“旗舰影业”的检索报告;3、百度关于“旗舰影业”的搜索结果;4、申请人其他商标档案信息及类似商标档案信息;5、引证商标二所有人被吊销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旗舰”,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GROUP”一词译为“集团”,与申请人组织形式不符,用作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主体情况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田益民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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