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765652号“金冠小熊GCBE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3 09:4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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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765652号“金冠小熊GCBEA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226号
申请人因第19765652号“金冠小熊GCBE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414946号“金色小熊JINSEXIAOXI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41343号“金刀小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51379号“GCB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54082号“格麦尔 G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巨大,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整体构成和呼叫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金冠小熊”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金色小熊”、引证商标二“金刀小熊”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围巾”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巨大之主张,并非是判断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必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爽
段晓梅
李海珍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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