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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318874号“方其舟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23 10:09:12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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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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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318874号“方其舟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143号

   

  

申请人:旗舰影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18874号“方其舟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010954号“旗舰FLAGSHIP及图”商标、第5091648号“绿旗FLAGSHIP及图”商标、第1196496号“旗舰FLAGSHIP及图”商标、第8539638号“金旗舰Gold FLAGSHI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已连续三年不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北京方其舟见文化创作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截图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差异明显,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报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照片(印制的)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纸、供转印图画(移画印花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方”、“其”、“舟”、“见”一字排列组合而成,其易被识读为“旗舰”,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旗舰”文字构成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海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田益民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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