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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476270号“居梵卡尔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3 10:2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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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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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476270号“居梵卡尔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363号

   

  

申请人:晋江市远祥服装织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雪松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4日对第13476270号“居梵卡尔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5233号、第430177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是搭便车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授权协议;商标转让协议;购销合同及发票;经销协议书;赞助合同;带有“KEIME及图”商标的参展合同及发票;新闻媒体报道及图片;“KEIME及图”产品宣传册及微博宣传;各大电商平台的销售截图及部分实物使用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11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条”等商品上。
  2、两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帽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两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
  一、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核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虽可以证明申请人“KEIME及图”商标曾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条”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衣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此,申请人关于在先商标权的请求,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带有欺骗性或者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三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吴静静
赵秀辉
肖琦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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