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20233号“阿尔卑斯 AERBEIS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2018-03-23 10:3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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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20233号“阿尔卑斯 AERBEISI”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272号
申请人因第3420233号“阿尔卑斯 AERBEIS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576号决定,于2017年06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09月06日至2016年09月0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可可牛奶(以奶为主)”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了该商标,复审商标在“可可牛奶(以奶为主)”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的“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商品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在商标局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的主要证据包括: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经销合同及发票;3、广告审计报告及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4、产品图片、宣传画册及其它广告图片;5、2013-2016年产品检测报告;6、泉州市界山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的证明;7、中国烘焙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证明;8、公司荣誉及“阿尔卑斯”商标所获的荣誉证书。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2年12月30日由泉州市泉港区泉盛食品厂提起注册申请,2004年3月14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品用胶;食用藻酸盐;可可牛奶(以奶为主)等商品上。2008年7月11日,该商标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2012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福建天线宝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3月13日止。
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证据1为其主体资格的证明,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2中的经销合同中未体现商标及商品名称,对应的发票货物名称仅涉及“阿尔卑斯”品牌的“果冻、水果沙拉果冻、可吸、果冻(果肉)”等商品,非复审商标在“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商品上的使用。证据3的广告审计报告、电视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等均未体现复审商标的“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商品;影视制作合同上的广告片名称为阿尔卑斯果冻广告片《小学篇》。证据4的产品图片亦仅体现了复审商标的“水晶冻、可吸水晶冻、水果沙拉”。证据5的检验报告的样品名称为复审商标的水果沙拉、水晶冻、果汁果冻,未涉及“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商品。证据6为单方证据,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我委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7、8亦未体现复审商标“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商品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果冻”等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吴静静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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