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062711号“Vorte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2018-03-23 1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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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062711号“Vortex”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467号
申请人因第9062711号“Vorte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8378号决定,于2017年06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现行《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2013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将提供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6年6月21日出具给上海大虫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公证的规格型号为VORTEX的瞄准镜商品的销售发票;
2、瞄准镜产品宣传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发票证据真实性存疑。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在先行政裁定、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等证据。
申请人在质证中认为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还将提供其他销售发票,同时称在中国瞄准镜属于军工产品,不宜在公众前宣传,故宣传册仅在国外客户和国内相关企业内部宣传。
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2017年7月31日申请人出具给饶海源经公证的规格型号为Vortex的望远镜商品的销售发票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经公证的发票证据显示商品为瞄准镜,规格型号为VORTEX。证据2的宣传册中显示的商品为瞄准镜,商标为“山姆 SAM及图”。申请人质证中提交的经公证的发票证据显示商品为瞄准镜,规格型号为VORTEX,且开票时间未在复审期间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2013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我委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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