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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047232号“百年绳氏罐头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23 11:00:12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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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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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047232号“百年绳氏罐头王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158号

   

  

申请人:砀山县壹体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47232号“百年绳氏罐头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538574号“陈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申请商标含“罐头王”文字,以此作商标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第29类蔬菜罐头等复审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据此,我委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未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辩意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含“罐头王”文字,以此作商标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第29类蔬菜罐头等复审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标志,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钒
王继连
刘影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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