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959100号“王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156号
申请人因第19959100号“王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30232号“狮王SHI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69014号“狮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31098号“狮王SHI 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15663号“狮王SEWI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18544号“狮王 KING L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联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因汉字有从左到右或从右到左的认读习惯,因此,申请商标“王狮”文字可认读为“狮王”,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狮王”文字、引证商标二“狮王”文字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线、稳压电源、计算机、火警报警器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除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线、稳压电源、计算机、火警报警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综上,申请商标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在除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以外的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钒
王继连
刘影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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