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42405号“乔丹儿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3 11:0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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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142405号“乔丹儿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540号
申请人因第20142405号“乔丹儿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186020号“乔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导致与篮球运动员乔丹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先使用,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荣誉证据、驰名商标公告、媒体合作证明文件、在先判决书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辆用液压系统”等商品为相同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乔丹儿童”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乔丹”汉字相同,两商标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架空运输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乔丹”是美国知名职业篮球运动员,申请商标“乔丹儿童”指定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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