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347750号“京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23 11: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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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347750号“京欣”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274号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5日对第18347750号“京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7844756号、第1532183号、第153218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标上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企业介绍,商标广告宣传使用证据、相关荣誉、领导视察照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6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经商标局核准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片剂”等、第五类“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等及第9类“计算机器、防毒面具”等。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焦点问题在于: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它们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京欣”与引证商标三“京新”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均无一般消费者认知的确切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实验室用特制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防毒面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此外,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实验室用特制服装”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吴静静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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