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978566号“泰业钻机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543号
申请人因第19978566号“泰业钻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根据企业字号臆造而成,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第139269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如不予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官网资料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采掘机;采矿钻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采掘机”商品为相同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系其字号臆造的主张,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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