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43208号“SHEPHERD:MANAGING THE FLO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3 11:4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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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143208号“SHEPHERD:MANAGING
THE FLO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236号
申请人因第21143208号“SHEPHERD:MANAGING THE FLO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523847号“牧羊人MUYANG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41421号“SHEPHER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企业信用信息查询。2.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商标注册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其中“SHEPHERD”可译为“牧羊人”,其整体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牧羊人”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SHEPHERG”首字母相同,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泥浆收集机、废物处理机、垃圾(废物)处理装置、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真空吸尘器、粉碎机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显著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据此,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闫俊霞
林丽娟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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