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555612号“国通GUO T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23 12: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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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555612号“国通GUO TO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261号
申请人于2017年1月9日对第13555612号“国通GUO 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设计、生产、研发、销售于一体的大型塑料管道及配件的生产企业。申请人依法持有第1919922号“国通及图”注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标注引证商标的塑料管道产品于2001年投入市场,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使用,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日渐提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塑料管道产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关联商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对申请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以实现搭顺风车、傍名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争议商标的使用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同时造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简介、申请人及其子公司营业执照;
2、申请人所获许可批文及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
3、引证商标的注册证、变更、续展证明;
4、中国塑料加工工业协会塑料管道专业委员会和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
5、申请人参与制定的国家标准;
6、申请人企业实景图片、生产线实景图片、产品图片;
7、国家领导人及各界人士参观视察申请人企业图片;
8、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9、申请人“国通”产品全国销售网络图;
10、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11、申请人参与建设的工程图片;
12、销售合同及发票;
13、“国通”商标最早使用证明资料;
14、申请人“国通”商标的注册资料;
15、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图片、审计报告等广告宣传资料;
16、申请人产品质检报告;
17、申请人维权资料;
18、申请人申请专利资料;
19、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由
除引证商标外,申请人在第19类“非金属管道”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1816173号“GuoTong及图”商标,在第17类“非金属套管”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1925691号“国通及图”商标,在第11类“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1919917号“GuoTong及图”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审计报告、销售发票和合同等证据缺乏明确的针对性,在申请人在第11类、第17类、第19类“管道(卫生设备部件)、非金属管道、非金属套管”等商品上注册有其他“国通及图”、“GuoTong及图”等商标的情况下,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难以与引证商标建立唯一联系,不能用以证明该商标的知名度。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于中国大陆地区经宣传使用在“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风向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混淆或误认,从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风向标”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后果,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静
何旭卓
王珊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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