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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803914号“CROSSB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3 12:22:15    0670网络整理    3062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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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803914号“CROSSB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120号

   

  

申请人:克罗斯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天津义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2月9日对第10803914号“CROSSB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CROSBY”是申请人精心培育的重要商标和公司商号,在起重索具领域内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申请人早在1999年即申请注册了第1391295号“CROSY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主营商品与申请人重合,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势必导致现实的混淆和误认。三、从被申请人的宣传介绍可以知晓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有意攀附, 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诱发误认和误购从而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权益和利益。四、引证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作为同行的被申请人对此应该非常了解和熟悉,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CROSBY先生照片;2、产品图册;3、引证商标信息;4、宣传手册;5、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6、被申请人的宣传推广资料;7、客户清单;8、展会照片;9、培训照片;10、培训手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4月20日申请注册,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在第6类预应力锚具;金属焊丝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申请人向商标局提起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22397号准予注册决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克罗斯比集团公司于1998年9月4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6类钢缆夹;绕扎钢丝绳头用的椭圆形铁环;冷铸模(铸造);锌铜合金套接管;楔形钢缆套接管;金属接环;起吊货物用金属环;眼螺帽;机器;车辆;船只用金属垫环;眼螺栓;金属吊环螺栓;金属装载操纵链环;金属链式吊环;金属置换链环;金属联结环;金属U型联接环;金属转动链环;金属U型钩;金属圆环;金属夹紧爪;铁钩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于2012年6月20日转让至克罗斯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引证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4月27日止。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所体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预应力锚具、金属焊丝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CROSBY”是其重要商标和公司商号,争议商标属于对其商标和商号的攀附,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首先,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1、2、4、7、8、9、10大部分为其自制,形成时间及影响地域均不能确定。在案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其“CROSBY”商标及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预应力锚具、金属焊丝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次,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CROSBY”商号并非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使申请人商号权受损,亦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权益和利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对此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君丽
黄昀
张晓哲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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