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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071922号“赛复SAF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3 12:28:17    0670网络整理    2679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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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071922号“赛复SAFO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119号

   

  

申请人:欧美赛福(北京)国际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赛复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2月9日对第13071922号“赛复SAF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大量使用“SAFOR及图”商标,消费者对申请人及其旗下“SAFOR及图”品牌的品质具有相当信任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29547号“SAF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赛福”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业内已具备相当知名度,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事的行业相近,其对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损害广大公众利益,扰乱公平市场竞争秩序,助长不正当竞争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图片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8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9类灭火用自动洒水装置;灭火设备;遥控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
申请人于2004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0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金属合页;关门器(非电动);钥匙;金属门拉手;青铜制品(艺术品);家具用金属附件;门插销;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家用金属滑轮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其商标的抢注。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赛福”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其次,申请人在案仅提交宣传图片作为证据,该份证据为申请人自制且不能确定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其“SAFOR及图”商标及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灭火设备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或会造成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君丽
黄昀
张晓哲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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