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61092号“哪家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073号
申请人因第21161092号“哪家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436951号“哪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设计商标设计说明。2.申请人举证商标查询单。3.申请商标在申请人公司内部使用情况及申请人公众号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点击付费广告、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商管理辅助、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网站流量优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哪家好”使用在指定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网站流量优化等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产生了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闫俊霞
林丽娟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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