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83149号“舒雅丽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224号
申请人因第20583149号“舒雅丽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807994号“舒雅伊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10570号“舒雅丽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11514号“舒雅夫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进行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舒雅丽人”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舒雅伊人”、引证商标二“舒雅丽诗”、引证商标三“舒雅夫人”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爽
段晓梅
李海珍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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