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27722号“赤狼RED-WOLF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918号
申请人因第19827722号“赤狼RED-WOL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506071号“小红狼LITTLE RED WOL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266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575836号“紫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126588号“强岑QIANGC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理应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培训、教育信息、学校教育服务、教学”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赤狼”、外文“RED-WOLF”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小红狼”、引证商标二图形、引证商标三“紫狼”及图形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或图形的视觉效果、表达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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