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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029049号“THE FINEST QUALITY THE HERSCHEL TRADE MAR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23 13:4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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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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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029049号“THE FINEST QUALITY

THE HERSCHEL TRADE MAR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5]第0000093667号重审第0000001844号

   

  

申请人:赫谢耳必需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5]第0000093667号《关于第14029049号“THE FINEST QUALITY THE HERSCHEL TRADE MAR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字第17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我委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25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是否为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应当从整体上对商标标识的文字、数字、图形、结构等组合进行判断。本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THE FINEST QUALITY THE HERSCHEL SUPPLY CO.BRAND TRADE MARK”及部分简单线条构成,申请注册在铅笔盒、钢笔盒商品上。其中,英文“THE FINEST QUALITY”可以翻译为“最好的质量”,是对商品质量的直接描述。但是,从整体视觉上看,“THE FINEST QUALITY”仅为申请商标上部分一行较小的文字。而申请商标中间部分的“Herschel”与其他部分字体明显不同,且占整个申请商标比例较大,较为醒目,且“Herschel”系申请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相关公众更容易通过“Herschel”对申请商标进行记忆和呼叫,因此“Herschel”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从整个商标的构成来看,除“THE FINEST QUALITY”之外,商标的其他部分并未直接描述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公众不会仅因“THE FINEST QUALITY”而将整个商标视为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申请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和识别功能,故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注册申请。但在与申请商标标志相同的关联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系以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为由不予核准注册,且相关行政决定经本院终审审查并予以确认。因此,本案被诉决定违反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且有违商标注册禁用条件与商标禁注条件的审查顺序。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存在明显不当,原审判决对于法律的适用虽亦有不当,但其关于被诉决定应予撤销的结论正确。为避免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损失,本院对原审判决的裁判结果仍予以维持,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考虑本院前述指引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于2017年8月10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未对上述评审意见进行补充申辩。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THE FINEST QUALITY THE HERSCHEL SUPPLY CO.BRAND TRADE MARK”及简单的线条图案构成,其中的“THE FINEST QUALITY”可翻译为“最好的质量”,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张世莉
袁靖涵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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