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26736号“东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927号
申请人因第20526736号“东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国知名的集生产、研究和销售于一体的家用电器综合性企业,“东菱DONLIM”商标作为申请人旗下产品的统一品牌,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广为消费者所熟知。商标局引证的第3859583号“东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18934号“东菱DONG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商标局引证的第16680666号“东菱DONG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是对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先商标、商号的恶意抢注和复制,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起异议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撤销案件以及引证商标三异议案件审结后,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广东东菱电器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介绍、产品在全国的销售店面照片、销售合同及图、广告合同、发票及电视广告画面截图、所获荣誉证明、商标档案、相关搜索结果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2017年11月20日,商标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52927号决定,引证商标三准予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用器皿、电动牙刷、电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茶具、牙刷、梳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东菱”与引证商标一“东菱”、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部分“东菱”文字组合、呼叫相同,双方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能够将之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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