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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385212号“驼老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3 14:1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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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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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385212号“驼老大”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106号

   

  

申请人:榆林市冬日驼老大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顺盛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智612724196807210116
  
  
申请人于2017年4月11日对第13385212号“驼老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冬日驼老大”系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16367号“冬日驼老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74965号“冬日驼老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区同行业的竞争者,且主要经营产品的范围亦相同或相近。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在第25类服装;羽绒服装;皮衣;游泳衣;防水服;戏装;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腰带;婚纱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并予公告后,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起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18537号准予注册决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蒋宏61270119730218125X于2004年2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07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绒衣;裤子;上衣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3月6日转让至榆林市冬日驼老大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27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
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42类研究和开发(替他人);质量评估;建筑学;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精神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所体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为程序性条款。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三项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上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文字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驼老大”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冬日驼老大”构成。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之中且含义存在一定关联,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其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号、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宣传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其并未说明其该项主张的具体理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腰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君丽
黄昀
张晓哲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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