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29150号“民和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571号
申请人因第20929150号“民和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553013号“民和及图”商标、第3553016号“民和及图”商标、第10670011号“民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已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处地域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持有人已注销,申请商标与之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社交陪伴、知识产权许可、个人服装搭配咨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约会、法律服务、服装租赁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庞婷
袁靖涵
覃莎莎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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