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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622460号“MOON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3 14:2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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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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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622460号“MOONI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664号

   

  

申请人:姆明形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买卖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0日对第13622460号“MOON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1934年,杜芙•颜生(Tove Jansson)首次创作了姆明形象,并于1945年出版了其第一部姆明故事-《姆明一族与大洪水》。凭借其姆明故事作品,杜芙•颜生(Tove Jansson)于1994年获得国际安徒生大奖,被芬兰称誉为“国宝级作家”。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于第25类的第7256524号“MOOM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MOOMIN”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广泛影响的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知名商号近似度极高的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带有欺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出于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巴黎公约》第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光盘):
  1、百度百科上关于“姆明”、“MOOMIN”及作者“Tove Jansson”的释义;
  2、关于姆明形象的版权、商标权的转让协议的公证件、官方英文翻译及中文译文;
  3、姆明系列丛书各种语言版本封面;
  4、搜狐网对“姆明”及其相关卡通形象的介绍;
  5、百度百科关于“姆明世界”的介绍;
  6、申请人在世界范围注册“MOOMIN”系列商标列表;
  7、申请人的“MOOMIN”丛书中文版及其姆明(MOOMIN)系列动画片在中国的报道;
  8、“姆明 MOOMIN”系列产品目录及部分产品图片;
  9、以“姆明”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和淘宝检索结果部分页面;
  10、其他相关不予注册决定书及在先判例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婚纱、腰带、围巾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MOONIN”与引证商标“MOOMIN”均由多个英文字母组成,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 ,且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腰带、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商品同属于服饰穿戴物,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且考虑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程度较高,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文字“MOOMIN”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内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另外,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李钊
张博慈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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