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42344号“资水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3 14:2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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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42344号“资水源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569号
申请人因第20642344号“资水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638631号“YUNGUXI云谷曦及图”商标、第11090447号图形商标、第14216197号“嫩谷 NEN G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三已共存,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图片;车身广告图片;微信商城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均有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冰棍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不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庞婷
袁靖涵
覃莎莎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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