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287784号“ROSETT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3 14:2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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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287784号“ROSETT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579号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87784号“ROSET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7048879号“ROSE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一致,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1685730号“路是特 rose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未投入市场使用,二者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商标档案打印件;日本邮政官网中有关邮政编码140-0002的检索结果网页打印件;日本特许厅有关国际注册申请书式注意事项的网页打印件;在“百度”、“360搜索”对“路是特”进行检索的结果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名义和地址相同,两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肥皂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梳子、非电动牙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梳、牙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和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梳子、非电动牙刷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庞婷
袁靖涵
覃莎莎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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