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32224号“INSTATEA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071号
申请人因第21032224号“INSTATE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47192号“INSTATR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共存协议,恳请贵委暂缓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INSTATEAR”与引证商标“INSTATRAK”相比较,其末尾一个字母不同,其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0类眼科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另,申请人称其正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共存协议,但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该共存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亮
王继连
刘影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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