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1806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111号
申请人因第208180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9521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资质、获奖证明、经营场所、合同及媒体报道、行业协会推荐表等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过滤设备、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纯图形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之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能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时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世莉
徐晓建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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