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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097177号“飞织王 FEIKNITKI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146号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飞织鞋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4月7日对第14097177号“飞织王 FEIKNIT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725390号“FLYKN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全球知名体育产品制造商耐克公司旗下的重要商标,经长期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在中国具有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引证商标注册、公告及转让信息,网络词典截图打印件,媒体、、网络、杂志的报道资料,行政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NIKE官网对“FLYKNIT”品牌产品的介绍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3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初步审定其注册申请后,申请人依法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9720号决定决定准予其注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腰带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于2012年4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帽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虽然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飞织王”与引证商标“FLYKNIT”的中文含义“飞织”相近,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帽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非同一种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的调整范畴,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本身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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