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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332840号“瑞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3 15:09:08    0670网络整理    2889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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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332840号“瑞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742号

   

  

申请人:徐同德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泰科电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4日对第9332840号“瑞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7804866号“瑞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在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企业简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大连远志商贸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各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泰州瑞侃电热电器有限公司销售产品发票复印件;申请人产品图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品购销合同、销售明细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
申请人于2011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板”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4年4月13日决定初步审定在“加热板”商品上,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注册公告日为2014年7月14日,其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是由
申请人于2009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装置”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1年8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复审决定不予核准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已经异议复审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我委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玲
王珊
汤茜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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