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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18421号“捷科 JIEK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3-23 15:15:07    0670网络整理    2879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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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18421号“捷科 JIEK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63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岭市鼎鑫机械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中汇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软控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218421号“捷科 JIEK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3261号决定,于2017年04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温岭市鼎鑫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于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温岭市鼎鑫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复审商标在升降设备、起重机、货车用千斤顶、绞盘、起重葫芦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由于申请人没有收到商标局寄出的“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故未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二、申请人是国内外知名的手动、液压工具生产企业,主要生产液压手动千斤顶、液压焊接千斤顶和开口、两用扳手等。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授权温岭市开拓工具有限公司使用“捷科 JIEKE”品牌的授权书;
  2、温岭市开拓工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人与成都田野工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部分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
  4、申请人与义务市开拓五金有限公司于2015年签订的部分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
  5、经销商温岭市开拓工具有限公司与天津金鼎一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部分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
  6、经销商温岭市开拓工具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中东信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签订的部分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
  7、经销商温岭市开拓工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钜佳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签订的部分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
  8、申请人产品照片及仓库照片;
  9、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10、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决定书及信封。
  11、申请人授权温岭市开拓工具有限公司使用“捷科 JIEKE”品牌的授权书;
  12、申请人与无锡伟达五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13年9月签订的部分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
  13、申请人与成都田野工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签订的部分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
  14、温岭市开拓工具有限公司与无锡伟达五金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部分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
  15、温岭市开拓工具有限公司与义务市开拓五金有限公司于2014年、2015年签订的部分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
  16、温岭市开拓工具有限公司与成都田野工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部分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
  17、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温岭市开拓工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9月6日通过第156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07年8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2年1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喷漆枪、油漆喷枪、喷漆喷枪、清洗设备、升降设备、起重机、货车用千斤顶、绞盘、起重葫芦商品上。该商标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决定书及信封,并非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11所示授权书显示
申请人于2010年2月14日将复审商标授权于温岭市开拓工具有限公司生产使用,授权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止。证据2、证据9、证据17为申请人、温岭市开拓工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营业执照显示两公司经营范围均涵盖金属工具、千斤顶等。证据3、证据4、证据12、证据13为申请人与成都田野工具有限公司、义乌市开拓五金有限公司、无锡伟达五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购销合同,上述购销合同签订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且合同内容均涉及“捷科”千斤顶、“捷科”立式千斤顶商品,并附有金额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14、证据15、证据16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人温岭市开拓工具有限公司与天津金鼎一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哈尔滨中东信物资有限公司、广州市钜佳贸易有限公司、无锡伟达五金有限公司、义务市开拓五金有关公司、成都田野工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购销合同,上述购销合同签订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且合同内容均涉及“捷科”千斤顶、“捷科”立式千斤顶商品,并附有金额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虽然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在购销合同中所使用的“捷科”商标与复审商标存在一定差别,但并未改变显著特征,因此,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合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并结合证据8中附有复审商标的油压千斤顶产品图片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千斤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升降设备、起重机、货车用千斤顶、绞盘、起重葫芦商品与千斤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升降设备、起重机、货车用千斤顶、绞盘、起重葫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李钊
张博慈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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