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93222号“WOG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3 15:1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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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93222号“WOGA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115号
申请人因第20693222号“WOG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613705号“WOOGOO”商标、第10144262号图形商标、第6161608号图形商标、第7095526号“中致集成ZOE SPAC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合同协议、宣传册、店面图片等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WOGAO”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拉丁字母构成、
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拉丁字母组合“WOGAO”与引证商标一“WOOGOO”在拉丁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两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并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两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世莉
徐晓建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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