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26025号“红塔”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668号
申请人因第1726025号“红塔”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576号决定,于2017年04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厨房用电动机器、搅拌机、清洗设备、食品加工机(电动)、洗衣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商品上不使用正当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上述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2013年06月23日至2016年06月22日期间,在部分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被申请人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具有三年未使用的正当理由,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复印件
2、企业信息打印页
3、《烟草行业多元化经营管理办法》等政策文件公示网页打印页
4、《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云南省卷烟工业系统多元化投资管理体制改革的批复》复印件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包含于上述证据之中。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1年01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0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于2002年03月07日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03月06日。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未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于2013年06月23日至2016年06月22日期间在“厨房用电动机器、搅拌机、清洗设备、食品加工机(电动)、洗衣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具有三年未使用的正当理由。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厨房用电动机器、搅拌机、清洗设备、食品加工机(电动)、洗衣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宁
冯洪玲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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